本文作者:刘立杰 钱浩 刘颖琪
图一:“百亿毒地案”事件流程简图
一、“百亿毒地案”始末
2023年11月3日晚,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陆家嘴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公告中,陆家嘴公司称其在2016年由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钢集团”)购入95%股权的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岸公司”),名下14块土地存在污染,且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远超苏钢集团挂牌出让时所披露的污染情况。经陆家嘴公司委托第三方核查,认为在土地的调规变性及出让过程中,苏钢集团等主体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1]陆家嘴公司向苏钢集团、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下称“苏州环科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苏城环科”)、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苏州规划局”)索赔100余亿元。
回溯该案的起点,可以发现除土地污染这一关注焦点外,案件本身有着复杂的背景。2003年,方正集团通过从苏州市国资委购买股权的方式入主苏钢集团。后,方正集团投资建设采用新工艺的新厂区,同时为响应节能减排要求,在2014年8月将苏钢集团老厂区完全停产。同年9月,苏钢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绿岸公司,“毒地”案所涉17块土地(苏钢老厂区)便于此时登记于绿岸公司名下。根据媒体报道[2],登记于绿岸公司名下处于“拟建”状态的17块土地,包括6块住宅用地、2块教育用地、4块商办用地以及社区中心、加油站、办公用地等,土地性质已由原本的工业用地进行了变更。
2016年,绿岸公司95%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曾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函,中止项目交易,但最终交易仍然依约进行。据报道,这场竞拍者主要为房地产企业,主要目的为“收购土地”的拍卖经过了222轮举牌,最终由陆家嘴公司以溢价2倍,约85.25亿元的价格竞得。这85.2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由陆家嘴公司下属全资公司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佳湾公司”)与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安心信托”)组成的联合体实际支付。[3]其中安心信托支付的约65亿元,包含某银行约44.8亿的资金和陆家嘴公司全资子公司佳二公司的20亿。苏钢集团与陆家嘴公司约定:“关于部分地块存在土壤污染事宜,根据经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的相关调查评估报告,土壤环境治理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治理完成后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可根据现有规划文件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苏钢集团将就环境治理事宜为绿岸公司提供协调及支持。”[4]
图二:涉案主体股权关系简图
2016年,《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显示,2016年11月14日,苏钢集团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包括《江苏苏钢集团老区(除未关停区域)土壤初步调查报告》在内的一系列备案文件,且未受到公开质疑。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在第三十二批对群众信访的回复中则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苏钢集团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的非焦化区和焦化区土壤和地下水初步调查、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均通过专家评审,并提交至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2017年5月陆家嘴公司正式对绿岸公司名下地块启动开发建设,据报道,苏钢集团股东方正集团承诺,协调引入方正集团在教育、科研、医疗、金融等方面的优质项目。[5]后2020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方正集团进行破产重整。2021年,在引进的中英合资学校用地的土壤污染调查后,陆家嘴公司“意外”发现土地被严重污染。[6]2022年4月江苏省公布的《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我省移交的第六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显示,绿岸公司名下土地的多处地块土壤中苯并芘、萘严重超标,不符合用地标准。后陆家嘴公司、苏钢集团又分别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土壤调查。在新的土壤调查报告认定存在土地污染,陆家嘴公司面临罚款[7]、无法收回已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这件“百亿索赔案”最终发生。
二、“刑民行”视角下的“百亿毒地案”
图三:“百亿毒地案”法律关系简图
“百亿毒地案”实际上是股权收购方(陆家嘴公司及其相关方)、股权出让方(苏钢集团及其相关方)和第三方机构(主要为第三方环境评估机构、相关行政机关等),在股权交易、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领域的复合法律事件。陆家嘴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苏钢集团等主体更揭示出本案可能涉及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甚至“名股实债”或“名投实贷”等更深层次复杂的法律关系。笔者根据目前媒体公开信息,以团队办案经验为基础,尝试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对“百亿毒地案”进行初步分析。
据报道,绿岸公司2014年成立,此前“毒地”案涉及的17块土地均登记于苏钢集团名下。2016年绿岸公司股权挂牌拍卖前,“毒地”案所涉17块土地的性质大多数发生了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变更,此时的绿岸公司由苏钢集团全资控股。为便于分析,笔者将陆家嘴公司收购前的绿岸公司与苏钢集团统称为苏钢集团。
在陆家嘴公司收购95%股权后,绿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陆家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苏钢集团。由于陆家嘴公司实际控股后,绿岸公司开展的建设项目均是由陆家嘴公司主导,也实际是由陆家嘴公司投入,笔者将股权交易后的绿岸公司、陆家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陆家嘴公司统称为陆家嘴公司。
(一)刑事视角下的“百亿毒地案”
1.陆家嘴公司、苏钢集团存在污染环境犯罪的风险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陆家嘴公司、原生产企业苏钢集团均存在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风险。
一是,从客观行为来看,根据媒体报道的检测结果,涉案“土地”中苯并芘和萘严重超标,如这一事实最终被认定存在,那么原生产单位苏钢集团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陆家嘴公司就可能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即使最终认定目前的环境污染主要由陆家嘴公司导致,从媒体披露的苏钢集团相关环评材料来看,苏钢集团仍不排除存在因当年的生产经营中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而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风险。
二是,从主观认识来看,参照《检察日报》刊载的《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属于故意》一文,司法实务中倾向于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只有明确知道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如认定苏钢集团明知存在土地污染的结果,且该结果是苏钢集团生产经营行为导致的,则其存在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风险。同时,如陆家嘴公司收购绿岸公司的股权后,始终不知晓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在或其已知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根据国家规定妥善处理,那么陆家嘴公司对这一部分环境污染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便较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修订)的规定,作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陆家嘴公司,在项目立项和竣工时负有环评的义务,如最终认定陆家嘴公司对有毒有害物质、环境污染应当知情,则也可能因此存在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风险。
三是,从危害后果来看,“毒地”严重超标的苯并芘属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5月13日对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苯并芘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复函》明确,“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
从公开裁判文书来看,钢铁类企业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均有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便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公司判处罚金,对工作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新2827刑初76号)。马鞍山金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18皖0506刑初52号)。
2.环评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的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作为环评机构的苏州环科所与苏城环科,如其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文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假或重大失实的情况,无论其主观认识如何,在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均存在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风险。
生态环境部2023年2月28日公布的第十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中的“广东国环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检测弄虚作假案”,作为环境监测机构的广东国环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便因伪造或篡改监测数据,被认定构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最终公司被判处罚金20万元,总经理等工作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至1年2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上述罪名并未明确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列入法条,但这并不意味着2021年之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过失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涵盖了所有的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因此,承担保荐、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都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这些中介组织所负责的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活动,对相关事项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服务、监督职能,从事这些中介服务的人员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明确对这些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予以惩治,有利于警示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履职,恪尽职守。”[8]
因此,如最终认定的客观事实与2016年苏钢集团备案、苏州环科所与苏城环科出具的文件存在严重不符,在存在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苏州环科所与苏城环科存在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律风险。
3.苏钢集团存在合同诈骗犯罪的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毒地”案中,存在的合同主要是苏钢集团与陆家嘴公司间的股权转让相关合同,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便已履行完成,苏钢集团在履行合同阶段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风险较小。但是,在签订合同阶段,如是苏钢集团存在故意隐瞒土地严重污染、不能用于住宅、商业用地等用途的真相,以结果合格的虚假环评报告等材料欺骗陆家嘴公司,使其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或者苏钢集团主观上有着利用虚假环评报告签订合同,非法占有陆家嘴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故意,则苏钢集团存在合同诈骗犯罪的风险。
此外,在苏钢集团涉嫌上述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苏州环科所、苏城环科存在主观串通或共谋,作为中介机构的苏州环科所、苏城环科也存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的风险。
4.某银行和陆家嘴公司相关人员存在违法发放贷款或职务犯罪的法律风险
在“毒地”案的产权交易中,陆家嘴公司并未直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而是通过安心信托,由某银行处融资约44.8亿元。这是投融资领域较为常见的现象,一方面陆家嘴公司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减少自身实际使用的现金流,减轻流动资金上的压力。另一方面,通过设置信托计划以差异化结构化的方式出资也可能给陆家嘴公司带来更多收益,也更能保障资金安全。但从笔者团队办理的部分涉银行刑事案件来看,这种常见的融资模式可能会存在违法发放贷款或职务犯罪的法律风险。
一是,某银行方面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风险。“名股实债”或“名投实贷”业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将表内业务转化为表外业务,从而规避监管的行为。由于刑事诉讼适用穿透原则,某银行认购的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存在被认定为发放给陆家嘴公司或其子公司佳二公司贷款的可能。如果这44.8亿元的资金被认定为贷款,则需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对该业务进行重新审视。如以开展贷款业务的标准审查后,存在违反相应国家规定的情形,则某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同时,某银行持有的优先级受益权已由陆家嘴公司收购,即使该业务实质上是贷款业务,也未造成实际损失,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就可能涉嫌该罪。
二是,在结构化信托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风险。以笔者团队办理的某商业银行行长职务犯罪案为例,在该商业银行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过程中,该行长利用职务便利,增加业务环节,将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出资人或作为劣后级受益权的认购人,实际使用银行而非自身的资金,将本应由实际出资人银行享有的确定性收益占为己有,后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行为。如果“毒地”案中安心信托的资金来源和持有主体,通过层层穿透存在类似情形,则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某银行与陆家嘴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职务犯罪的法律风险。当然,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
5.高新区管委会、苏州规划局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职务犯罪的风险
一是苏州规划局、高新区管委会等具有环境监管职能或土地性质变更审批等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或玩忽职守等犯罪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和环境主管部门对环保事项的监管职能。具体到“毒地”案中,苏州规划局、高新区管委会等机关对苏钢集团备案文件、苏钢集团生产经营活动、对陆家嘴公司的建设活动等承担监管职能。如有证据证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则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风险。对于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人员明知存在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或出于疏忽未能及时有效发现存在不符合环境监管要求的情况,放任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最终导致重大损失的,则存在滥用职权犯罪或玩忽职守犯罪的风险。当然,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
二是陆家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刑事风险。如有证据证明陆家嘴公司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中未发现土地污染的存在,最终损害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风险。如有证据证明陆家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项目建设中的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在收购股权过程中,环境评估等属于三重一大的内容却未根据规定进行决策、审查,陆家嘴公司并未独立委托处理相关事项,则陆家嘴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因签订合同、开展项目建设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风险。当然,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
三是苏钢集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相关职务犯罪的风险。如有证据证明苏钢集团方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责任人员在相关交易或环境污染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放任行为或者权钱交易,则苏钢集团相关人员存在相关职务犯罪的法律风险。当然,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
四是案涉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风险。苏州市国资委、上海市浦东新区国资委等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在相应的重大资产交易、项目建设审核中存在未充分履职或滥用职权导致发生严重损害的行为,则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风险。当然,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
6.陆家嘴公司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可能存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风险
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评估机构对苏州环科所、苏城环科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实质审查义务,认定资产评估机构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时存在未充分履职的重大过错,则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风险。当然,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
(二)民事视角下的“百亿毒地案”
1.苏钢集团涉及的损害评估、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该法施行于2019年1月1日,苏钢集团可能存在的变更土地性质行为远早于这一时间。
根据施行时间更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2016年5月28日施行)“落实企业责任。造成土壤污染的,应承担损害评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年1月23日施行)“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变更使用权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如有证据证明苏钢集团造成了土壤污染或变更了土地性质,则其依法负有损害评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责任。同时,如认定苏钢集团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且造成了损害的,苏钢集团存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常州毒地案”中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便明确指出,‘污染者担责是法律确定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明确将损害担责确定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7苏民终232号)
2.陆家嘴公司涉及的环评、损害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分析
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陆家嘴公司新增了建设项目或规划,则其负有环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修订)规定,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是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据报道[9],陆家嘴公司的项目于2017年正式实行,“雷丁学校”项目有可能是陆家嘴公司新增的规划,如上述项目是陆家嘴公司新增或发生重大变更的,则其作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环评的义务。
二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陆家嘴公司在项目建设中导致了与苏钢集团无关的环境污染,譬如因施工行为不当导致环境污染,则其负有治理与修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因此,如陆家嘴公司在项目建设中导致了与苏钢集团无关的环境污染,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治理与修复责任。和苏钢集团类似,如认定陆家嘴公司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且造成了损害的,陆家嘴公司可能存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3.苏钢集团与陆家嘴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存在违约、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苏钢集团与陆家嘴公司在2016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陆家嘴公司向苏钢集团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苏钢集团也将绿岸公司9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陆家嘴公司名下,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如有证据证明苏钢集团隐瞒土地污染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对股权转让具有决定性作用,则苏钢集团存在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苏钢集团与陆家嘴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4.某银行与陆家嘴公司可能存在“名股实债”或“名投实贷”法律关系
某银行以理财资金认购安心信托的优先级受益权,该部分受益权已在2021年由陆家嘴公司收购。根据笔者团队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如有证据证明某银行的该行为存在“名股实债”或“名投实贷”,(即名义上是认购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权,实际上是变相为陆家嘴公司发放贷款)则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某银行与陆家嘴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实质上这一信托计划可能是某银行为陆家嘴公司变相发放贷款,从而存在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
5.环评机构与陆家嘴公司或其他被侵权人可能存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
如有证据证明苏州环科所、苏城环科出具的环评报告存在虚假,且其出具的虚假环评报告与环境污染的发生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其与陆家嘴公司或其他被侵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既有判例来看,如环境污染仍客观存在,环评机构可能需对涉案的处置、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环境污染已经无害化处理,人民法院也可能判处环评机构承担其收取的评估费用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用于环境治理。(2019鲁03民初119号)
6.绿岸公司等主体与建设项目劳动者可能存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
如有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劳动者因建设绿岸公司项目身体健康遭受相应损害,则其与项目建设者间可能存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或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从既有判例来看,如认定劳动者患病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则人民法院可能会根据环境污染在患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范围。(2019渝05民终7445号)
7.绿岸公司等主体与购房者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能存在违约或解除的情形
根据媒体报道,“毒地”案所涉地块已有多处建设完成,部分商品房已经出售。如最终环境污染导致房屋无法使用或需重新建设,则购房者与绿岸公司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能存在违约或解除的情形。
因媒体对建设工程劳动者、购房者相关信息的披露较为有限,且在具体项目实施中开发商、业主等情况极为复杂,本文不进行详细分析。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且必须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8.律所等中介机构与陆家嘴公司可能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陆家嘴公司在收购绿岸公司时,聘请了律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对绿岸公司进行了尽调与资产评估。如有证据证明律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存在过错,导致陆家嘴公司的损害发生,则律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陆家嘴公司间可能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律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依据专业环保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则一般情况下,应当免责。
9.苏州高新区国资委、苏州规划局与陆家嘴公司间可能存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
如有证据证明苏州高新区国资委、苏州规划局在陆家嘴公司收购股权的过程中存在履职过错,导致陆家嘴公司的损害发生或认定高新区国资委、苏州规划局的行为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则高新区国资委、苏州规划局和陆家嘴公司间可能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或环境侵权法律关系。
(三)行政视角下的“百亿毒地案”
苏州市相关政府部门与苏钢集团、陆家嘴公司存在环境监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等对环境保护主体承担监督职能。因此,无论绿岸公司的股权由谁实际持有,苏州市相关政府部门与其之间都存在环境监管的行政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公布的《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有五起针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中,海南省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便因未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执法机构沟通配合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行为违法,要求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百亿毒地案”诉讼策略分析
一般来说,涉及双方主体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包括民事调解、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如何选择诉讼策略,即采取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纠纷解决的结果和对主体利益的保障程度。据报道[10],陆家嘴公司与苏钢集团可能已进行了一年以上的民事调解,目前陆家嘴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是其诉讼策略的直接体现。笔者团队试结合办案经验、公开的媒体报道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毒地”案的诉讼策略进行分析。
关于民事调解,“毒地”案由来已久,背景事件的发展长达十数年。同时,从股权关系来看,主要涉及“毒地”案的陆家嘴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国资委的全资子公司,苏钢集团的部分股权由苏州市国资委的全资子公司持有。因此,要在双方间居间调解,可能需要国资委或相应的人民政府担任调解员的角色,这仅在理论上存在可能,实际执行中因关系到内部审计、监督、问责等问题落实难度相当之大。从报道来看,陆家嘴公司与苏钢集团即使存在调解,也并未达成一致结论,现已正式走向民事诉讼程序。因此,笔者团队在本文诉讼策略部分,不再对民事调解进行分析。
(一)陆家嘴公司更宜采取“先民后刑”的诉讼策略
1.“先民后刑”更有利于陆家嘴公司穷尽法律救济途径
一是,“先民后刑”可以避免刑事程序启动后民事诉讼难以启动的情况出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从实务角度来看,由于目前“毒地”案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尚无法确定,如先进行刑事程序,可能导致民事程序无法启动,甚至在刑事程序终结后,也可能存在难以再由民事途径挽回损失的情况。
二是,刑事程序的追究范围难以确定。如前一部分对“毒地”案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的分析,如陆家嘴公司进行刑事报案,则其可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苏钢集团的刑事责任,也可能只以职务犯罪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甚至可能以相关罪名追究苏钢集团、陆家嘴公司、苏州环科所、苏城环科可能存在的污染环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刑事责任。刑事程序的追究范围不可控,结果也缺乏可预见性,在程序的具体执行中往往也不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优先。因此,“先民后刑”则可以减少不可控的刑事程序对本案造成的影响。
三是,“先民后刑”更有利于全面挽回损失。先提起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意味着后续不能进行刑事控告或报案。在民事诉讼未充分挽回损失甚至败诉后,陆家嘴公司可另行通过刑事诉讼追究可能存在的集团刑事责任或个人的责任,发挥刑事程序的兜底功能,最大程度追赃挽损。
2.目前的民事诉讼选择侵权案由可能更有利于挽回损失
一是,如选择合同相关案由,可能囿于合同相对性,即使胜诉,也无法全面挽回损失。如陆家嘴公司以合同相关案由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可能只能起诉苏钢集团。而从媒体报道的苏钢集团资产来看,即使陆家嘴公司胜诉,也可能无法挽回损失。
二是,基于已建设开发的事实,返还原物或解除合同可能已无可能,甚至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陆家嘴公司已建设投入多年,大量资产可能已经充分开发,无法返还原物或解除合同。由陆家嘴公司目前提起诉讼主张的金额来看,100余亿的主张与其收购股权及建设投入的资金大致相当,如以合同案由起诉,则可能无法主张目前的数额。同时,即使合同之诉胜诉,在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及对方资产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在后续的执行中,陆家嘴公司也可能面临增加而非减少损失的情况。
三是,借鉴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陆家嘴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可尽可能追究所有主体的责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实控人、证券中介机构等连带赔偿中小投资者损失的情形,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即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也有着由环境评估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以侵权之由提起诉讼,有利于陆家嘴公司向更多可能存在过错的主体追究责任,如上述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更多地挽回损失。
3.陆家嘴公司应以挽回已发生和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为首要目标
除收购股权的投入和已用于开发建设的投入外,陆家嘴公司未来可能还需承担污染治理、雇佣的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合同违约等责任。选择“先民后刑”的诉讼策略,既可以保证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穷尽法律救济途径,更全面的保障自身权益。也可以通过侵权之诉和刑事个人或单位责任的追究,明确损害后果与苏钢集团或其他主体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在新的损害结果出现时,及时向相关主体主张责任。
(二)苏钢集团可能更宜采取“先刑后民”的诉讼策略
1.“先刑后民”可能更有利于明确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
对于苏钢集团,基于其控股股东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基本事实,其首要目的应是明确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如陆家嘴方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苏钢集团应首先确认这一结果是由个人行为导致还是单位行为导致,即通过刑事程序查明事实。如查明该事实是由个人导致,即使民事诉讼败诉,也可及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行为。
如在“百亿毒地案”中,苏钢集团以陆家嘴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涉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进行控告,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同时实现证明苏钢集团已充分履行义务和目前环境污染或陆家嘴公司的损失是由其内部工作人员与未充分履职导致,与苏钢集团无因果关系的情况。
再如苏钢集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环评机构进行刑事控告,则可能证明环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苏钢集团无直接关联,从而划分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
2.刑事诉讼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应对手段之一
如上文已述,刑事程序可能对民事诉讼造成一系列影响,甚至可能导致陆家嘴公司或其内部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可作为应对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无论是从实体的责任承担上,还是程序上,苏钢集团都可通过主动启动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产生影响,从而保障自身权益。
3.民事诉讼终结后刑事诉讼仍可能发生
从苏钢集团的视角出发,即使民事诉讼已经终结,无论结果如何,刑事诉讼仍均可能发生。一方面,民事诉讼对责任承担的认定,并不对刑事责任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尤其是可能存在的个人职务犯罪。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控、结果不可预见的特点,苏钢集团应主动启动刑事程序,在民事诉讼终结前查明事实,避免后启动的刑事程序查明事实对已终结的民事诉讼产生影响。
当然,苏钢集团如果存在内部犯罪的问题,也可能因为刑事程序启动而造成“杀敌八百,自损一千”的不可控后果,这一点也许只有当年的决策者自己比较清楚。
四、“百亿毒地案”的合规警示
(一)强化事前合规,杜绝纸面合规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强化事前合规,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合规的完善体系,从源头控制风险。同时,必须建立有效合规机制,避免纸面合规。一些企业可能存在“先立项后合规”“先上车后补票”的行为,仅将合规作为一种规避责任的形式,作为实现领导意志和某些利益的挡箭牌,实际上无法发挥合规的作用。“百亿毒地案”证明,只有实质合规才能成为控制或预防风险的有效手段。
(二)加强刑事合规,树立红线思维
一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能存在仅针对民事领域进行合规,忽略其他领域尤其是刑事领域合规的现象。虽然目前“百亿毒地案”尚不存在相关的刑事程序,但其中的刑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刑事领域的标准与民事领域存在一定差异,民事合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同样合规。尤其是在存在多个主体、多种行为、多样性质的情况下,必须重视刑事合规,始终将刑事这条红线作为合规的底线。
(三)完善合规体系,避免被动合规
在一些企业实行合规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或仅追究个人责任,企业不做任何改变的情况。这种合规实际上被异化为一种将企业责任转嫁于个人的机制,而未建立起对企业长期生产经营有益的制度。必须坚持主动合规,在出现风险或暴露出问题后,及时纠正制度或机制上存在的问题,不能仅仅满足于企业或个人的责任免除。而应从优化企业生产经营机制出发,不断完善合规体系,优化运行机制,避免被动合规。
任何投资都有风险,但违法犯罪是其中最大的风险;
任何合规都有代价,避免违法犯罪就是最小的代价。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媒体公开报道、笔者团队办案经验、合理假设等作出,既不属于法律意见,也不属于法律建议,仅作为专业探讨使用。不保证与客观证据、事实、任何政府机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相关事宜的最终判断、裁决一致,仅供读者讨论和参考。
注释:
[1]摘自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2023年11月4日发布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600663_20231104_L9Q7.pdf (sse.com.cn)
[2]网易号零态:《调查|苏州“毒地块”百亿诉讼:苏钢集团最新回应,正在积极应诉》,2023年11月10日发表,http://www.163.com/dy/article/IJ6I8DSK0514GCNT.html
[3]每日经济新闻:《“不排除当初转让方弄虚作假” 陆家嘴6年前拿下的地块局部污染严重:已建成学校至今无法启用》,2022年8月16日发表,http:// finance.sina.com.cn/ chanjing/gsnews/2022-08-16/doc-imizirav8438057.shtml
[4]南方周末:《弄虚作假?二次污染?85亿元苏钢“毒地”疑云》,2023年11月11日发表,https://www.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966985522872353
[5]凤凰网:《唐驳虎:索赔百亿的苏州毒地怎么来的?能不能修复?》,2023年11月9日发表,https://news.ifeng.com/c/8UZzy90VUcy
[6]红星新闻:《花85亿买到14块“毒地”,陆家嘴公司索赔100亿!》,2023年11月9日发表,https://www.sohu.com/a/734886131_116237
[7]每日经济新闻:《A股绿色周报丨7家上市公司暴露环境风险 陆家嘴控股子公司被开逾540万元环保罚单》,2023年2月11日发表,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3-02-11/doc-imyfhxus5941366.shtml
[8]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580页
[9]搜狐新闻:《陆家嘴索赔百亿背后:苏州雷丁学校引发“有毒”地块调查,相关部门多次批准改变土地性质》,2023年11月9日发表,https://www.weibo.com/5890672121/NrKLvgZev
[10]正经社:《陆家嘴百亿索赔事件,苏钢集团一年前曾有回应》,2023年11月8日发表,https://www.163.com/dy/article/IJ1TNH6M0519B5UO.html
网友看法
1、网友智慧祭坛:写的比较详细! 法律的意义之一,判决要快!
2、网友善良之子86:其实这事很容易判断的,但网上不可能出现。只要看见环评验收报告,谁对谁错,一目了然